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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城市化进程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各式建筑大量涌现,并与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在公权力、私权利共同发展、相互对抗的过程中,建造人的肆意构建行为往往会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任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又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违法建筑在形成过程中又花费了一定的金钱、时间成本,凝结着一定的经济价值、人力价值和材料价值,满足了一定民事主体的经济生活需求。因此,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处理上,有必要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情形进行探讨,对不同的违法情形提出不同的处理措施。本文的立意在于对违法建筑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进行探讨,提出违法建筑本质上是违反公法之物,或是说是违法建筑在其建造过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私法,仅仅是违反私法并不是违法建筑的认定条件。违法建筑属于民法上的不动产,因此,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不能简单地进行拆除或取缔,而是应当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权衡利弊。在公共利益的维护和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文章第一部分中,主要是对违法建筑的法律释义进行探讨,得出了笔者对违法建筑的定义,即违法建筑指的是因建设人违反公法的建设行为而形成之物。需要解释几个问题:违法建筑包括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形成方式有新建、增建以及改建;此处强调的是建造人的建造行为违反了公法上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建筑物本身违法。在此基础上得出了文章的一个观点,即违法建筑是民法上的物,是民法上的不动产。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深入研究了违法建筑的民事权利归属,阐释了学界中有争议的几种学说,分别是无所有权说、不完全所有权说、动产所有权说、不动产所有权说以及占有说。笔者的观点是我国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应采用“占有说”,分析了占有保护基础与所有权保护基础的差别。违法建筑属于无权占有之类型,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程度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以及恶意的无权占有。最后分析了在占有规则的保护下,对违法建筑相关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处分权的限制。文章的第三部分中主要是对域外、域内违法建筑的民事权利现状展开了分析。重点是从物权法体系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与违法建筑关系的角度出发对违法建筑的相关属性进行了探讨。最后落脚于我国实践中的处理情形,通过对实践中涉及违法建筑法律法规的总结和相关案例的阐释,引出文章的核心观点。文章的第四部分即是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主要是笔者对违法建筑权利保护机制的构建所提出的建议,分别是适用占有保护规则对违法建筑进行保护;在违法建筑不能进行一般物权登记的现状之下,借鉴德国的“行政契约”制度,提出对违法建筑进行登记,规定合理的宽限期;对违法建筑构成侵权时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