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研究——以意定代理权的来源为中心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jiux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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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的辅助和延伸,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实践中就代理本身发生争议者,集中在名义上类似代理(以本人的名义对外行为),但本人与“代理人”就其行为是否在代理权限内发生争议,如本人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已终止、从未获得代理权等,从而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此即无权代理。本文共分前言、正文四章和结论六个部分对之加以探讨。  本文的前言部分就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进行了介绍。本文将采用比较的方法、类型化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和历史研究的方法展开探讨。  本文的第一章是对无权代理概念、价值基础和比较法上的解决思路的探讨。本部分首先界定了无权代理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笔者将无权代理界定为虽具备代理之外观,但行为人欠缺相应代理权限的行为。结合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代理三种代理类型,对无权代理的构成进行了类型化的讨论,指出不披露本人代理中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笔者还就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应当对无因管理规定法定代理权的构想,对隐名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以及法条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本章结合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对古代法、现代法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无权代理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无权代理问题处理的价值基础进行了研究,指出无权代理问题的处理,其核心在于如何在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这两种价值取向中加以衡平。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对交易安全加以合理的维护。各国的立法经验表明,对无权代理问题的处理,首先是需要对意定代理权的来源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方可根据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这两种价值取向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  本文的第二章是对无权代理的判断标准,即意定代理权来源的研究。本章首先对无权代理与意定代理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无权代理的探讨应当限于意定代理之中。因为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权利范围不明或无法为相对人所知悉的问题,也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  随后,本章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对意定代理权来源的认识进行了归纳,通说认为,意定代理等同于委托代理或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权的来源也被局限于代理权的授与行为。此种通说系对德国学说的继受。本文对该观点结合德国法的代理制度体系进行了分析,认为德国法中虽然也做如是认识,且为我国学者普遍接受,但其此种认识是以德国商法典已经对各种典型的商事代理行为加以类型化并直接规定了其代理权限为基础的。基于立法上的此种体例,学者也将所谓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的区分标准界定为代理权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还是因本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这就将其意定代理集中于因代理权授与而发生的代理。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如果将意定代理也如德国法一样等同于委托代理,则因为我国民商法体系与德国法之间有较大差异,受立法体系的限制,这种做法未必妥当;在欠缺相应制度环境的我国法上继续坚持此种做法将导致代理制度难以适合实践需要的后果。故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将意定代理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即符合逻辑上的圆满性,也有利于结合实践中的需要、合理认识各种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因此,笔者将意定代理权界定为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权。此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能体现于本人依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对代理人职位的任命。在后一情况下,代理权的内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社会一般观念等而确定。这也就是本章所着重提及的“意定代理权来源的多元论”。本章还指出,我国法律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尽可能对各类商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加以类型化的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公示效果。从而使得我国代理制度在充分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有效节约交易成本,真正适应代理活动实践的要求。  在对意定代理权来源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本章对无权代理的各种形态进行了细致的界分,从而为无权代理的判断确定了清晰的标准。  本文第三章是对表见代理的研究。笔者首先对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集中在《合同法》第49条,并对该条的涵义进行了阐释,该条的不足进行了分析。随后,本章对比较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研究,详细介绍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并对之分别进行了评述,认为其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建构有三方面的启发。  结合权利外观理论,本章对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学者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本人与权利外观之间的关联性。笔者首先借鉴德国法的模式对权利外观进行了类型化的探讨,认为权利外观依照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因外部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外观、因外部表示产生的权利外观、准外部表示产生的权利外观和容忍授权,并指出表征授权在本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本人与权利外观之间的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界定为:行为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有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与本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过失体现为其对查核义务的违反,此种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依据行为标的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熟悉程度、查核的成本以及履行的顺序、是否存在担保等因素来合理确定。而此种查核义务的标的,亦应当限于对权利外观与本人行为的关联性。但这一查核义务,性质上应当属于不真正义务。相对人未尽此种义务,只是发生无法主张表见代理的效果,但并不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  基于笔者对意定代理权来源的认识,笔者认为,意定代理的代理权限还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而赋予。但由于法律、社会一般观念赋予代理权限的意定代理,其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法律的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显然较外部授权或外部表示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相对人对其赋予的代理权限,显然也应当产生更强的信赖。对此种信赖,也应当给予更强有力的保护。笔者对德国法上相关的做法进行了介绍,并认为在我国立法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合同法》第50条加以扩张解释,从而对法律、社会一般观念赋予代理权限的意定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赋予其特殊的规则,即在法律、社会一般观念赋予代理权限的意定代理中,在相对人向本人主张代理效果时,应当由本人通过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或有过失,方可免除其代理责任。否则,本人就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效果。  此外,本章中,笔者还对隐名代理、不披露本人的代理中表见代理能否适用,表见代理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表见代理效力的界定不应强调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应侧重于授权人的责任。表见代理的主张也只能由相对人提出,而不能由本人或代理人提出。  本文第四章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探讨。本章首先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进行了讨论,对追认的性质、形式、相对人、生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混同时的处理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强调,追认本质上等同于代理权的授予,因此追认只能是本人的权利,而不能将之认为是义务。并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本人沉默时的推定效果上的冲突进行了探讨,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  在此基础上,本章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尤其是对狭义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问题,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张对此种责任,应当区别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而分别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履行责任。  本文最后一部分为全文的结论。本章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代理制度未来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应当结束代理制度的支离破碎状态;对各种典型的商事代理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在意定代理权来源上形成代理权授予和法律直接规定权限的两大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对表见代理的构成区分代理权授予和法定代理权限而分别规定;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应当结合权利外观的发生原因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而对于表见代理的效果则应当明确为本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在狭义无权代理方面,强调应当消除现有法律间的冲突,在本人的沉默上同意确定为拒绝;在协议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方面,强调应当对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责任进行区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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