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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国内企业约定境外仲裁的案件频发,我国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普遍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万源案的复函首次明确表明不具有涉外因素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为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依据。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民事裁定首次突破固有涉外因素识别限制,确认了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引发学界对涉外因素界定标准、仲裁协议效力的讨论。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对比涉外因素判断标准的一般理论、主要国际实践与我国现行规定的区别,分析涉外因素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阐述我国商事仲裁涉外因素判断标准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案件基本情况。由江苏万源案、北京朝来新生案及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入手,归纳案件的案由、案情经过、处理结果,并对案件焦点进行总结。江苏万源案、北京朝来新生案均因仲裁协议无涉外因素被认定协议无效,朝来新生案提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亦被拒绝。与上述两案不同,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审理法院根据“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条款,认定合同关系具备一定的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文章所选案例争议焦点均涉及涉外因素界定标准、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第二部分,案件法理分析。对比涉外因素判断标准的一般理论、主要国际实践与我国现行规定的区别,并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无效情形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相关规定方面分析涉外因素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尽管按照传统主体、客体、法律关系三要素来看,西门子诉黄金置地等案件仲裁协议不具备涉外因素,但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判断仲裁国际性的标准,及我国司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兜底条款的实践,上述案件仲裁也可判断为国际仲裁。同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我国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以及《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中,均未涉及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与涉外因素无关。第三部分,案件研究结论和启示。我国商事仲裁涉外因素判断标准相关立法未随时代背景变化更新,“要素标准说”仅从表面界定涉外因素,忽视法律冲突本质;我国现行标准与国际实践标准不一致,且兜底性条款实际操作性不强;认定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的协议无效缺乏法理依据,且违反《纽约公约》规定。对此,应参考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判断方法,扩大解释涉外因素,在《仲裁法》中明确对涉外仲裁的认定,对兜底性条款加以限制,纠正“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的协议认定无效”审判观点,放宽对自贸试验区外注册的外资企业提起外国仲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