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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97年《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从本罪的归类来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即试图寻找人们交通出行便利与社会的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点,一方面既保证了交通运输发展满足人们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交通运输驾驶人员刑法意义上的罪过进行惩罚,体现在罪过被规定为刑法评价的最低限-------过失犯罪造成后果。但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工具数量快速增加,交通基础设施跟不上发展,交通事故屡屡发生,使得现行刑法对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规制显得有些无力,立法上的缺陷显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虽然使交通肇事罪的审判在实际操作上有了判定标准和具体依据,但《解释》中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代替了“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共犯”的表述内容等规定在法学界引起激烈的探讨,至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刑法上的认识仍未达成统一。近几年来,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有些案件更是因为一些社会因素的渗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比如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等,这些案件的发生再度引起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的反思,吸纳间接故意罪过、酒驾、危险驾驶入罪,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等,完善交通肇事犯罪刑事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在立法上明确了对这两种行为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与交通肇事罪从整体上完善了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但《修正案八》并没有顺应形势修订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也未进行统一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还有待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完善。笔者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参阅了大量的文献和资料,通过本文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法定刑、法律解释等缺陷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以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试图与学界前辈展开讨论,完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