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活动侵权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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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性问题,或称之为核心要素。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损害责任的法律直接依据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但是并没有对“经营者”予以明确界定,当这一概念遭遇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时,大家对“经营者”的界定莫衷一是,导致司法裁判缺失统一标准。这种状况目前学界已经关注到并围绕着对“经营者”的语词解释和范围确定进行研究,可依然难以形成通说。就“经营者”的解释,目前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经营者限定为“实际作业人”或“名义经营者”的限制解释;另一种是将经营者解释为“事实或经济上控制该活动的人”的扩张解释。由于对“经营者”的解释方法不一,当今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裁判标准,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第六十九条作为该章节一般性条款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主体规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具体到第九章每个条款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就至少包括“经营者”、“占有人或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等多种含义。高度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来确认责任主体,此举是因案情相近导致的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与八十五、八十六条相混淆。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作为相关法条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亦非单一主体,同样包含多个种类。单行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亦对“经营者”进行了扩张解释,赋予其多重含义。因此,对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经营者”进行扩张解释才是顺应立法本意,实现立法目的的必然选择。通过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及单行法进行比较,结合对“经营者”界定的理论分析及对当今司法裁判的数据总结及类型化分析,论证对“经营者”进行扩张解释才是司法裁判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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