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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对于人类社会的进步有着不可言喻的重要作用,尤其对于像中国这样正处于经济大发展、社会大变革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意义更为突出。然而目前,资源的枯竭及生态的恶化似乎正在朝着一个不可逆转的方向发展。恰在此时,环境保护却面临着公众意识的淡薄和法律主体的缺位,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理论的研究和制度的建设就显得尤为急迫。我国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环境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许多环境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并且日趋严重。对环境的保护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所应当具有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实践中出现的多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多以失败告终,主要是由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而被法院驳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理论支撑,例如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等。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又在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细化解释。但同法律比较健全的域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结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现状,借助相关理论基础,指出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作出微薄的贡献。具体而言,应拓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范围,赋予公民、环保非政府组织、环保行政机关及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为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浪费司法资源,应规定相关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方可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为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基础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