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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景观利用制度构建得是否恰当、成功,直接关系到,在法律上,能够多大程度地实现公民对自然景观的自由使用以及自然景观自身的环保价值得到承认与尊重。换句话说,自然景观利用制度的构建是自然景观自身所承载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通过《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订,我国实际上在自然景观之上构建起了一种主体单一、客体广泛的自然景观国家所有权制度。客观地讲,这一所有权制度一方面满足了我国在法学理论中所长期坚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要求,即有什么样的所有制经济就必须有其相对应的所有权制度。另一方面,自然景观国家所有权制度也为一般公众对其进行自由使用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为保护自然景观自身的环保价值提供了制度性基础。但不容否认的是,首先,自然景观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着许多不符合甚至是严重违背物权法学原理的地方,比如这一所有权制度的主体模糊性、权利分离行使的非科学性等。其次,这一国家所有权制度在实践更产生了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界定、自然景观遭到严重违规开发等诸多争议。笔者认为,仅依靠我国现在的自然景观国家所有权制度,是难以解决这一所有权制度在学理上以及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反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它们在构建自然景观的利用制度时无不恪守了罗马法上的传统,即“公物之上不得设立私权”。又由于这两大法系具体的自然景观的利用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的。因此,笔者在此分别选取了德国的森林国家公园的所有权及其公物管理与利用制度以及美国的国家公园的所有权及其公物管理与利用制度,作为这两大法系的主要立法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这两国在相关法律实施中之所以没有出现我国所遇见的诸多问题,主要是因为它们都在该国的自然景观之上构建起了公法法人所有权制度以及以公法支配权为基础的公物管理与利用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景观必须交由国家所有。因为,只有国家才有足够资源与力量去保证自然景观自身所承载的公益目的实现。也因此,对德美两国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自然景观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改进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具体而言,要想解决这一所有权制度在学理上所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对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制度进行公法法人化的重构,而要解决这一所有权制度在实践中所面临的争议,一方面必须使自然景观管理机构的权利能力单一化,另一方面,则须将公法支配权赋予这一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