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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主形成及全体股东权益民主行使的重要载体。股东会决议作为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具有私法性、目的性和设权性,是法律行为。但股东会决议具有团体性、商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其行为主体、意思形成机制以及效力范围、价值取向等均具有不同于合同行为和共同行为的特点,是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相应地,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的判断及其瑕疵事由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这两种瑕疵类型,有悖于法学理论与法律逻辑,不能有效适应司法实务的需求。决议不成立是对决议客观上不存在所作的事实上的判断,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法律属性、价值取向、瑕疵表征以及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应当作为独立的瑕疵类型,即成立瑕疵。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包括决议因具备召集主体、议决主体和待决事项而被认定为确有举行,以及股东作出表决并达到定足数而被认定为客观形成,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应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实践中常见的事由包括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召开前未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伪造的或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数。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集中于考查其程序是否严谨公正,内容是否合法合章。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表现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方法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建议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限缩解释,即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有妨害或有妨害异议股东实体权利之虞时才具备可撤销事由,从而保障公司自治与决策效率,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就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认定,主要表现为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超越了职权,决议减损了债权人利益或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或者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建议遵循司法的谦抑性,将无效事由限缩解释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在识别强制性规范时,综合运用语义识别、类型化思维和个案分析等方法,以达致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动态平衡,舒缓公平与效率的紧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