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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乃是现今社会组成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然而在中国的古代社会习惯中,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方式多数由自己内部协商解决,甚少与法律相联系。从建国以来,婚姻家庭法律发展至今,它的立法现状已经有了质的提升。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该法第46条明确了四种违法行为,只要过错方的行为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可以依据此条款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家庭纠纷的合法解决,从而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11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它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必然。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内容:在第一部分,笔者首先对案例进行阐述,通过对案例的介绍引出下文。在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案例引出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笔者归纳出该案争议焦点以及相关立法的不足。在第三部分,笔者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接着笔者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立法加以介绍,通过对法律的评析找出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为笔者后面的解决对策做出铺垫。然后通过案例指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举证困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下,本就处于弱势的无过错方还肩负举证责任,这无疑会给司法带来不公平;接着笔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但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这不利于对受害方权力的保护;最后精神损害赔偿缺少法律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操作困难。笔者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解决对策。针对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举证责任适当倒置,不仅可以减轻受害人所承担的举证义务,也可以均衡双方力量,这为法院作出公平判决奠定了基础。再者让司法机关适当介入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这能对查清案件事实起重要的作用,还可以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尴尬局面。鉴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四种可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这容易造成无过错方所受损失无处索赔。笔者在文中提出了立法建议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来解决这一难题。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是物质方面的,更多是精神层面的。笔者针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以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更加规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应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为目标,它给婚姻过错方以制裁,并保护无过错方。对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其有着极其重要的立法意义。笔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希望为婚姻法的发展做出一点微薄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