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与朝鲜司法合作和交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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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光绪八年(1882)至光绪二十年(1894)间,清朝政府同属国朝鲜签订《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成功地变通了两国间的传统封贡关系,并开始强化对朝鲜的控制。有国外学者以《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中的若干对朝鲜不平等条款为据,认为晚清与朝鲜之间的关系具有“帝国主义与殖民地”关系的性质。但是,研判晚清与朝鲜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能仅以两国签订的《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为据,更应关注双方关系演变过程中的实际状态。在《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签订后的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大量华商赴朝旅居经贸,并引发相当数量的民、刑事案件。《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规定清朝在朝鲜享有领事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因此通过考察清鲜官方围绕以在朝华商为中心的民、刑事案件的司法合作和交涉,能较为全面的呈现这一时期清鲜关系的真实面相,并深化对清鲜关系的认识,同时亦是对国外学者观点的一种回应。华商在朝鲜的民商事纠纷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商事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和打架斗殴等。商事债务纠纷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朝鲜人拖欠华商货款。为尽快销案,朝鲜政府一般在捉拿本国欠债者及催要债务时,同清驻朝商务委员展开司法合作。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除“李范晋案”外,其余多因债务纠纷引发,所以清鲜双方的司法合作方式同在处理债务纠纷案件时一致。在“李范晋案”及打架斗殴的案件中,清鲜双方会依据对方的要求将本国涉案者抓获,然后审理结案。在民商事案件的司法交涉中,清驻朝商务委员坚持重罚违规、违法华商的原则。这隐含着安抚朝鲜和规范华商在朝鲜活动的双重含义。与此同时,坚持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案件。而朝鲜政府不但争取案件司法审判权的痕迹明显,而且出现部分朝鲜官员拷打、讹诈、欺辱华商的现象。清驻朝商务委员虽然拥有案件的司法仲裁权,可是在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依然十分重视朝鲜政府的意见,亦不因为华商是中国人而有所偏袒;而朝鲜政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意保护本国人民,这一态度使得大量朝鲜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不能公正审判,遑论还华商公道及财物补偿。华商在朝鲜的刑事案件、海事案件种类较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华商遇盗、遇火案件。对于华商遇盗、遇火案件频发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清、鲜两国人民之间的债务纠纷,还应该考虑到朝鲜民众生活艰难以及朝鲜社会不稳定的客观因素。此类案件的发生,通常是由于有朝鲜兵役做内应,于夜深人静时配合朝鲜不法之徒而发生的。对于此类案件,清鲜双方在案情信息的提供和派遣兵役捉拿犯罪嫌疑人等方面进行了司法合作。清驻朝商务委员为避免与朝鲜政府关系恶化,仅仅希望朝鲜政府妥善解决华商的财产损失问题,并不追究朝鲜政府如何及是否处置嫌犯的问题;朝鲜政府受司法成本过高、规避责任及摆脱清朝政府控制的外交意愿等因素的影响,消极对待此类案件,拒不抓捕嫌犯,使得多数华商遇盗、遇火案件不能获得实质性的侦破,更难以对嫌犯进行审判。而清驻朝商务委员无权缉拿朝鲜犯罪嫌疑人,因此朝鲜政府在事实上主导着此类案件的审理走向。其二,命案。首先概述清朝与朝鲜围绕华商与朝鲜人之间命案进行的司法合作,如清驻朝商务委员会及时捉拿涉案华商,向朝鲜政府提供朝鲜嫌犯的行踪信息;朝鲜政府也能捉拿本国犯罪嫌疑人,配合清驻朝商务委员会审命案。通过对清鲜双方围绕命案进行具体交涉的分析可以看出,清鲜命案司法合作与交涉仍然具有传统色彩。主要是因为将涉案华商押回中国审断、清朝政府向朝鲜派人监督行刑,在两国历史上有成例可循。另外,无论是在华商为受害人还是作案人的案件中,清朝政府均表现主动;而朝鲜政府在朝鲜人为受害者的案件中表现主动,相反在华商为受害者的案件中表现被动。清朝政府表现积极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要管理和规范寓朝华商,以巩固清鲜宗藩关系;二是清朝政府处理涉外案件时,有重罚涉案华人的历史传统。朝鲜政府为维护本国人民的利益,在朝鲜人为受害者的命案中表现积极是情理之中的;在华商为受害者的命案中被动应对,这同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能力不足以及命案现场获取犯罪嫌疑人信息难度较大的因素有关。其三,华商对朝鲜海上走私贸易案件。以三起华商走私贸易案件为中心,分析清鲜官方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态度。如果清鲜双方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并无异议,那么在审理及执行审判结果时,基本遵守清驻朝商务委员的意见;如清鲜官方对华商走私贸易案的性质认定不一,那么双方在审理和交涉案件时的反应是暧昧的,即双方都没有像在其它华商被抢、被杀案件中(走私案件中,有华商被抢劫、被殴打致死的现象),那么坚决和迅速、严厉地处理涉案人员。这是因为华商对朝鲜的海上走私贸易,不但有助于朝鲜西北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增加朝鲜地方甚至中央的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打击和抑制日本商业势力在仁川地区的扩张。其四、渔业纠纷案件。依据《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清朝和朝鲜两国渔民可到对方指定海域捕鱼。可是两国正式通渔后,有部分中国渔民违法越界捕鱼,并与朝鲜渔民争利,因而两国渔业纠纷案件不断发生。对此,清驻朝商务委员发给朝鲜政府告示,以警示中国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同时允许朝鲜政府自行捉拿中国违法和越界渔民。但是,这种司法合作并无实际作用。朝鲜政府希望清驻朝商务委员派遣兵役捉拿中国越界渔民,或向中国渔民征收渔税的方式,来防止和减少渔业纠纷案件的发生。可是,清驻朝商务委员并不支持这种司法合作方式。原因有三点:其一,控制山东渔民出海的源头在东海关,清驻朝商务委员无权过问;其二,渔民越界捕鱼问题属于中国内政问题,不在清驻朝商务委员权限范围之内;其三,维护中国渔民在朝鲜的利益,关乎与日本在朝鲜的战略竞争。其五、华商海难船只被抢劫案。依据《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清鲜双方改变了彼此间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使之与世界接轨,规定双方不再承担彼此海难漂流船的救助费用。可是,将新的海难救助制度付诸实际后,效果并不尽人意,有不少华人海难船只被朝鲜人抢劫。清驻朝商务委员要求朝鲜政府进行司法合作,抓捕朝鲜嫌犯,可是朝鲜政府仅仅作了程式性的司法合作,不愿意做具体有效的配合。朝鲜政府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不愿意同清驻朝商务委员展开司法合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朝鲜将海难船只被抢案视为渔业纠纷案件的一种,但是清驻朝商务委员处理渔业纠纷案件的态度消极。其次,抢劫华人海难船只的朝鲜人以普通百姓为主,即使抓获也未必能够补偿华人损失和追回财物。再次,最主要的原因是朝鲜政府有摆脱清朝政府的控制、谋求外交独立的意愿。这就使得朝鲜政府在事实上主导着此类案件的审理走向。对于清朝在朝鲜的领事裁判权,应该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加以分析。若从历史层面看,清朝一向在它与朝鲜的司法审判中居主导地位,即使在两国封贡关系终结后,仍然在朝鲜享有领事裁判权。所以从历史的延续性看,在1882至1894年间清朝与朝鲜仍然保持上下等级关系,且清朝有强化对朝鲜控制的趋势下,清朝在朝鲜享有领事裁判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从现实层面看,晚清政府虽然意识到领事裁判权对中国司法主权的危害,不过,为了保护朝鲜免受日、俄等国的入侵,又考虑到两国法律法规的相似性、传统封贡关系的保留等因素,还是将领事裁判权推行到朝鲜。而列强与朝鲜签订的修好通商条约中普遍拥有领事裁判权。所以很难要求清朝在与朝鲜保持上下尊卑关系的情况下,同朝鲜拥有平等的司法审判权。而通过对清鲜双方围绕在朝华商相关案件的司法合作及交涉看,若华商犯罪或违规,通常会遭受清方的严厉惩罚;若朝鲜人犯罪或违规,虽有不免遭受刑律之苦者,但是大部分仍能免于受罚。虽然清方在渔业纠纷案、华商走私案中表现消极,可是其更深层次的考虑是要同日本在朝鲜展开竞争。在事实上讲,朝鲜政府主导了绝大部分案件的审判走向。因而很难说因为清朝在朝鲜享有领事裁判权而完全干涉了朝鲜的司法主权。所以,不能用“帝国主义与殖民地”关系来描述晚清中国与朝鲜之间的政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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