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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本身就存在着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这种张力造成了语言的不确定性。在通过对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活动的社会整合的过程中,经过了生活世界和古代权威建制的发展和铺垫,最终现代法律成为了社会整合的最主要手段,内在于语言之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也必然通过语言的交往活动体现到法律中来,哈贝马斯认为,内在于语言之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造成了法律不确定性的产生。自然法学派试图用自然法的不可质疑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来保证实在法的确定性和正确性。而分析法学派则坚持法律自身的自洽性,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合理性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也就是使法律成为一个逻辑严整、体系明确,效力等级森严的规范等级体系。而法律现实主义,从完全实证的角度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哈特则在传统分析法学的基础之上还主张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法律必不可少的内容,并通过承认规则来协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德沃金则诉诸法律的整体性,由法律传统和现代法律实践构成对法官双重制约,并且通过对于法律整体性的把握和建构性诠释,实现了确定性和合理性的统一。哈贝马斯认为,以前的理论并没有真正解决法律确定性的问题。因为它们没有·看到法律不确定性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内在于法律语言之中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哈贝马斯指出,只有通过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之上的法律商谈才能真正解决内在于法律语言之中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并最终达到法律确定性和合理性之间的统一。交往行为是主体之间通过符号协调的互动,它以语言为媒介,通过理由与对话,达到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一致。因此通过交往行为可以使得行为结果具有合理性。法律商谈是交往行为在法律领域的特殊化形式,除了要满足一般的交往行为所必须的特征,法律还必须具有特定的建制化形式。通过商谈论的视角对法律领域进行重构,法律中的确定性和合理性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法律商谈中的通过充分理由的论辩并最终产生的“无强制的同意”保证了法律的合理性。而为了确保法律商谈的顺利进行,则必须对于法律商谈的过程进行程序化的法律建制。这些法律程序构成了法律商谈的“理想言谈情境”,从而构成了法律确定性的来源。法律确定性在此时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绝对的确定性,它是一种程序主义的确定性。但是这种法律确定性融入了合理性的特征,具有重构性的特点,是一种全新的法律确定性。哈贝马斯的法律确定性理论妥善地解决了内在于法律之中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