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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香港特殊的法律地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香港适用的情况一直没有明文规定。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承认《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有的国家则否认《公约》适用于香港地区。国际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有关《公约》在香港适用的案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两个案例,一个是美国CNA公司诉科龙国际(香港)案,一个是法国的电信产品案。从这两个案例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美国法院认为在对待涉及香港当事人的案件中应适用《公约》的规定,而法国法院则持相反的观点。事实上,《公约》在香港适用不明的问题由来已久,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1997年之前,由于英国并不是《公约》的缔约方,所以当时在英国统治之下的香港自然也是不能适用《公约》的,但是香港回归后中国政府也并未按照《公约》规定做出声明,声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自此,《公约》在香港适用的问题便不甚明确,于是从而造成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此问题上态度不一。在香港能否适用《公约》的问题上,学界争论不一。从当前的实际来看,不论我国是否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做出声明与否,香港应当是可以适用《公约》的。其主要依据如下:第一,香港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香港的主权不可争辩;第二,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规定,香港完全符合公约第93条中关于领土单位的定义,而且《公约》第93条做出声明针对的是一国不希望《公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的情况,既然我国未做出任何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的声明,而香港又符合《公约》中关于领土单位的定义,那么《公约》自然应当是适用于香港地区的。《公约》要在香港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个是适用的方式,另一个是《公约》保留在香港的效力。目前,《公约》在香港的适用只能通过转化适用的方式进行。具体适用中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在涉及香港当事人和内地当事人案件的适用,二是在涉及香港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案件中的适用。至于《公约》的保留在香港的效力问题,应当结合中国政府在过渡时期处理国际条约保留问题的三原则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结合三原则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可以看出,若《公约》在香港适用,我国有关《公约》做出的保留无须适用于香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