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设施原则在大数据反垄断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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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在商业竞争中被称为“新燃料”、“新能源”,无一例外都凸显了大数据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但大数据却被少数大型平台所控制,无法在市场上自由流通。通过梳理我国大数据纠纷案例可知,司法实践注重对数据控制者持有数据的保护,但却忽视了众多大数据纠纷案背后对大数据的需求,且由于《反垄断法》在大数据领域中存在相关市场界定困难、无法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导致《反垄断法》难以适用于大数据垄断领域。在大数据领域引入必要设施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有效破除数据市场壁垒,促使数据流通,提高数据的复用率。笔者从法学及经济学角度,分析得出数据的特性方便适用必要设施原则;数据共享并未减弱数字市场中的投资激励;隐私保护也不应成为适用必要设施原则的“拦路虎”;提高竞争者成本理论和杠杆作用揭示了数据垄断者实施“隐形垄断”的方法及垄断力量的传导途径;并且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可以使相关市场界定简单化,也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提供新思路,可见,大数据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具有正当性。但不可否认,适用必要设施原则会影响市场自由交易秩序,因此,在适用客体及适用标准上应遵循严格界定思路,笔者认为,适用客体仅包括原始数据;适用标准上应在满足大数据对下游市场竞争是必不可少的;大数据在相关市场具有不可替代性;大数据开放具有可行性;数据控制者拒绝开放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对于数据共享收费标准上,基于FRAND原则,提出了可比法和有效成分定价法两种方法来综合确定数据共享费用,在确定“合理对价”的基础上促进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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