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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具有终局性的救济途经和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在替代纠纷解决途径(ADR)中处于主要地位,因其简捷、效率高等特点,倍受当事人的青睐。但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反被一些人利用,造成仲裁制度法定功能的非法异化。相较于虚假诉讼的研究热度而言,学界对虚假仲裁缺乏应有的关注,相关理论亟待完善。对于虚假仲裁频发的实践乱象,现有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侧重于受损权利救济途径的建构与完善,而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将入罪范围限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缺位,导致关于虚假仲裁行为人法律责任,缺乏定性与定量的标准。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在完善虚假仲裁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其发案现状,论证利用刑法惩治虚假仲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此外,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下的司法应对以及立法完善的具体路径,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虚假仲裁概念及其界定维度的明确是研究虚假仲裁问题的理论前提。由于学界对虚假仲裁的研究缺乏重视,尚未形成一个权威、统一的意见。由于仲裁和诉讼实体功能以及程序上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在探寻虚假仲裁的处罚根据的意义上,以刑法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为参照系是较为合理的思维路径。虚假仲裁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仲裁秩序。其本质在于争议事实的虚假性,其中该虚假事实事实不限于自己捏造,也包含他人捏造,捏造的方式包含“无中生有型”和“部分篡改型”。主观上以明知争议事实虚假并将其作为申请仲裁的依据的故意为全部内容,而无需作“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的限制。参照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出于逻辑学中概念界定标准的考量,虚假仲裁应界定为“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实践中虚假仲裁往往与恶意仲裁、仲裁欺诈(诈骗)混淆使用,其中恶意仲裁范围最大,而广义的仲裁欺诈(诈骗)与虚假诉讼内涵相似,因定性的不同产生表述上的差异。虚假仲裁的发案现状是研究虚假仲裁问题的客观依据。实践中虚假仲裁频频高发于借贷纠纷、房屋确权纠纷、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离婚析产纠纷领域。通过对其进行类型性分析,可以发现虚假仲裁的实践特征具体表现为四个特性:当事人之间具有关联性、主观内容上具有递进性、仲裁过程缺乏对抗性、违法成本低廉性。是否应对虚假仲裁作出处罚以及何种性质的处罚,关键在于对仲裁权的定性。主流观点将仲裁权视作一种“民间裁判权”。然而,任何制度的建构都是以本土社会发展水平为总体背景。对仲裁权的定性,应结合其历史发展、权力本质、权力来源、人的因素、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全面的、动态的判断。仲裁民间化是国际发展趋势,但从中国语境下出发,在司法权扩张的背景下,至少可以探寻处罚根据的意义上,将仲裁权归属于广义司法权的范畴。利用刑法惩治虚假仲裁,不会对现有仲裁制度产生不利影响,其不仅是保护法益的需要,也是提升虚假诉讼罪实效的要求,符合我国晚近以来的刑事立法观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虚假仲裁罪入刑之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并不限于民事诉讼,可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实定法依据,此外根据虚假仲裁实践表现,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也可以作为该行为的入罪路径。但上述罪名往往不能对虚假仲裁行为作完整评价,其适用上在实践中也存在些许争议。虚假仲裁行为妨害仲裁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虚假诉讼入刑的背景下,虚假仲裁行为应当同样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妨害司法罪一节增设虚假仲裁罪。根据虚假仲裁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应采用与虚假诉讼罪相同的刑罚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