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中的“足以”型危险犯,是指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只有当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的结果或危险,才构成犯罪的六种情形,即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第二项。刑法理论上通常将该类型的危险犯定性为具体危险犯。近年来,随着学者们重新审视危险犯的分类,发现刑法条文中含有“足以”条款的犯罪,既不同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又有异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因此,对把“足以”作为具体危险犯标志的危险犯二分理论提出了质疑,并探索对“足以”型危险犯进行合理定性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对于“足以”型危险犯定性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足以”条款的认识上。而且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刑法条文规定的“足以”条款,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时有发生,这对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造成极大的威胁。为解决“足以”型危险犯在理论定性上的分歧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该类型的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以实践中的判例为引入,对学者们的理论观点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选择了其中较合理的适格犯(足以犯)理论作为“足以”型危险犯的理论基础,对“足以”型危险犯进行理论定性。而对于本类型犯罪中“足以”条款判定方法的选择,本文对学者们关于“危险”判断学说的优点进行了借鉴,在此基础上选择了本文所主张的“应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与行为有关的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但根据一般人的标准认为行为不具有‘足以’的危险性,而根据科学因果法则认为行为具有‘足以’的危险性时,以科学的因果法则为标准,并同时考察是否存在阻碍危险变成现实的否定因素及行为人对于不防止实害发生主观上是否至少存在过失”,并将该判断方法运用到具体的案例中,以检验该判断方法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