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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冒他人之名义处分他人名下不动产,即利用虚假的身份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将不动产出售或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抵押登记的情况。因不动产物权在公示的方法、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价值衡量上均有特殊性。行为人冒名处分他人之不动产所引起的物权归属及责任承担最终归于何者,对于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原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究竟如何保护,对于这类问题,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未得出一致结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纠纷最终归结为如何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构成要件为:冒名人未经被冒名人同意以其名义处分不动产,冒名人为自己利益处分不动产,第三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冒名处分不动产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冒名处分不动产同“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是否具有内在一致性、类推适用相关制度的情形如何。虽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毕竟三者仍为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范畴界定,况且目前没有针对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法律效果的制度设计,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代理制度,但是应当通过目的、功能同何者更为接近进行类推适用。本文分别从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权利外观、合同的效力角度,从代理制度中名义、权利外观角度得出没有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无权代理制度的可能。其次本文根据类推适用的基础,对比无权代理与冒名处分在法律效果、法律结构以及目的的相似性,分析出冒名处分行为在无权代理框架内,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并排除了在善意取得制度内进行类推适用的可能。最后本文在代理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对具体情况分类。具体而言,将冒名处分不动产区分为三种情况:如果满足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且被冒名人具有可归责性,则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处理;如果被冒名人不具有可归责性,此时第三人有或者无合理信赖均类推狭义无权代理;如果满足第三人无合理信赖且被冒名人有可归责性,则具体考量二者过失强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