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应收账款下善意保理人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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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以转让该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保理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及两对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的定义,应收账款是保理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保理中应收账款范围包含了现有应收账款与未来应收帐款。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围绕应收账款所出现的保理纠纷也不断增加,其中虚构应收账款成为诱发保理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收账款虚构之下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就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承担,保理人善意的认定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文拟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对善意保理人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明确善意保理人的认定条件、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本文正文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情形对债务人责任承担这一善意保理人认定的前置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关于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说理路径,包括采侵权法路径,或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采权利外观路径。路径比较之下,在应收账款虚构下采用权利外观也即外观主义路径更有利于保护保理人利益,规制应收账款虚构行为。采外观主义路径,无论是以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理论依据,还是直接以《民法典》763条为法律依据,善意保理人的认定都成为关键问题,保理人善意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必要条件;侵权法路径之下,虽然不需认定保理人善意与否,但仍需考量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以明确其是否存在过错,从而进一步划分责任。综合相关案例及法律条文的分析,对于善意保理人的认定中存在“善意”的解释不明,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第二部分从善意保理人认定的主客观条件切入,明确善意保理人认定的条件以及其释义。客观上善意保理人需以存在应收账款虚构的外观为认识对象,所谓存在应收账款虚构之外观,要求该应收账款实质上为虚构,但存在可让一般市场主体对其真实性产生信赖的外观表象。同时,要求保理人主观上是“非明知”的。如果保理人明知,此时保理人需要承担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保理人与融资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再基于保理合同承担偿还应收账款责任。因此,如何认定保理人“非明知”或者债务人如何证明保理人“明知”至关重要。而关于“明知”,从第763条文义上看,“明知”并不包括应当知道,但763条的规定并没有绝对的排除应知的适用空间。第三部分具体讨论判定保理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诚然,由于保理主体均是商主体,因此保理商审查义务不宜以一般理性人作为参照考量。但此种审查义务的标准也不应过高,应当以保理人进行形式审查为最低限度,再结合实际情形采取弹性审查标准,也即保理人未被要求承担与基础合同当事人同等的审查义务,只有在保理人未进行最低限度的形式审查时,保理人才被判定为“明知”,也即非善意。第四部分则阐明了善意保理人认定的法律效果,当保理人履行了适当审查注意义务,被认定为善意保理人时,善意保理人作为被欺诈的第三方,此时享有撤销权,保理人主张撤销保理合同,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理人不撤销保理合同,假保理发生真保理的法律效果,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履行合同责任,保理人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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