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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诞生至今,中国商标法已经历了两次修正。经过2001年的修正,现行商标法在形式上已与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符合,在形式上已与国际接轨。虽然我国商标法在形式上已比较先进,但对于商标法律的核心问题即商标的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则是模糊不清的。《商标法》第9条和第11条在谈到商标显著性时,均同时使用了“显著特征”和“便于识别”来界定显著性的含义。而对于“显著特征”和“便于识别”的准确含义,单纯从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理解,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解释对此做出准确的界定。同时,在商标法律实践中,对于如何去判断商品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我国商标法也没有给出任何判断依据,即据以判断商标显著性的参考标准是不成文的、不透明的。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必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同时,由于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没有具体的标准供参考,司法工作人员显然被赋予了过大的自由度。这些都不利于我国商标法律实践的健康发展。任何法律条文的背后必然有相关法律理论的支撑,法律理论可以对条文规定做出很好的解释和说明,我国商标法律也不例外。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显著性的规定在形式上是模糊的,这可以在商标显著性的相关理论上找到原因。传统商标理论把商标显著性划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现有关于显著性的研究基本上都是以商标传统理论为基础的。而商标显著性的传统理论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传统理论未能很好地明确商标显著性的本质,所以也就不难理解我国商标法关于显著性规定的模糊性。不论是我国商标法律条文对显著性的界定,还是传统理论对商标显著性的论述,都是模糊的。问题的症结在于,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未清晰地明确显著性的本质含义,传统理论对显著性判断标准也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同时,现有关于商标显著性的研究绝大部分都是显著性的相关性研究,对于显著性本身的研究则略显薄弱。针对商标显著性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的不妥和不足,本文紧紧围绕商标显著性展开本体性研究。以显著性的含义分析作为切入点,之后深入到商标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质,详细探讨并明确商标显著性的本质含义和判断标准。接着分析显著性的波动性和影响因素,以期对显著性的特性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基于对显著性本质的明确认识,对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展开全面的评析和修正。接着在整个知识产权概念的高度探讨商标的显著性,可以更好地理解商标显著性的制度设计本质和理论意义。全文最后落脚于对我国商标法有关显著性规定的评析及完善,以期更好地促进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