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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对私人取证相关问题已有广泛关注,并且对私人取得证据的运用判断已有广泛案件基础,但因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私人取证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私人是否具有取证主体地位、私人取得的证据应不应该采纳,哪些证据应该采纳、哪些证据应该排除、应排除的证据应该依何种程序进行排除都变成了问题。立法上的缺失也导致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私人取得的证据的处理采纳原因和结果不一,并没有可操作的模式进行处理。现通过对现有有关私人取证的案例进行查阅、归纳、分析,了解私人取证在实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况,以此来寻找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需要解决的关键且急迫的问题,并以期对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的主体地位、私人取得的证据之证据能力、私人不法取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关系、私人不法取得证据的排除标准以及私人不法取得证据之程序处理问题进行探讨并形成一定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主体中的一些概念尚未厘清,私人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取证主体地位也没有统一定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私人具有取证主体地位,但其对辩护律师、自诉人取证行为的认可表明其并未完全否定私人的取证主体地位,私人取证行为也广泛存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而基于证据“三性”要求的取证主体合法性要求而发展出来的刑事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其来源于前苏联要求取证行为全部由国家进行的刑事司法理念,其要求刑事取证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等法定主体进行,非由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在实践中,该理论并未被完全遵照,而是出现了排除私人取得的证据但却又将该证据换一个法定主体后继续使用的证据“转化”规则。该种“转化”实质上并未对证据进行实质性改变,证据却由非法变为合法,这于逻辑上并不可行。在私人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方面,我国目前基于刑事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要求,私人取得的证据因其取证主体不合法被直接排除证据能力。但纵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无对私人进行刑事取证的否定,私人并不具有取证主体不合法的“先天不足”,私人取得的证据也并不会因其是由私人取得这一原因而被排除证据能力。并且基于证据能力规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平衡,对证据能力进行完全法定化规定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故而将取证主体合法性作为证据能力之必要条件实无法理基础。私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应认为具有证据能力,而对于私人通过不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基于何种标准进行排除则有多种观点。首先,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建构基础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作用于吓阻公权力机关取证时权力滥用之可能,并无规范私人取证行为之意,故私人不法取得的证据并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其次,对私人不法取得的证据如何排除,在境内及域外形成了多种观点。境内主要有分为:原则上不排除,个别极端情况进行排除;区分辩方证据和控方证据进行讨论;根据权衡理论建立分类排除机制。而域外则有美国众多判例、德国之多种学说、台湾地区之多种主张可以进行参阅。基于境内及域外相关观点学说要尝试对我国私人取得证据排除标准进行构建。在私人取得证据排除标准方面,应以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作为前提,从基本权侵害与保障的角度出发进行证据之具体排除分析,若私人不法取证行为侵害核心基本权,则将其绝对排除;若私人不法取证行为侵害非核心基本权,则按照权衡理论并结合自由裁量之衡量标准对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存否进行判断。而在私人取得证据排除的程序处理方面,因其作为程序性裁判事由之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类似性,可借鉴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张进行建构。私人不法取得证据排除程序应确立其较为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地位,要使其优先于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并且原则上在庭前会议中完成对其的处理,除非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证据,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