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以胡斌飙车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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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现阶段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自首的认定相对宽松,这一方面能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胡斌飙车案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客观方面来分析都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定危险驾驶罪。在现行刑法下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不能为加重处罚而任意变更罪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规定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不逃逸的交通肇事中可以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仍有成立自首的空间,肯定其可成立自首并非鼓励逃逸,而是鼓励积极投案以争取从宽处理。应以“不履行救助义务”为核心来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对于醉酒驾驶、飙车、逆向高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均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肇事后的报警和等候处理的行为成立“自动投案”,但因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不成立自首,其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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