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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肇始于西方,以刑罚人道化、轻缓化和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为取向,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和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平衡、追求加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等司法理念为思想基础,对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地位、作用、相互关系等进行重新审视,形成了强调在当事方自主沟通交流的基础上达成谅解和协议,使被害方心灵得到抚慰、损失得到赔偿,使加害方认识到自己加害行为给被害方带来的痛苦从而真心悔过、痛改前非、回归社会,并在此过程中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种刑事司法方式,在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各国具体法律环境不同而体现出各自的特色,并相应地在其基本价值之外,衍生出诸多新的价值,如司法效率价值等等。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已经具有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因子,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的兴起和发展,以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思想基础,我国刑事司法界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新的探索,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也暴露出对刑事和解制度价值选择片面化、制度设计简单化、实践操作随意化等危险苗头。司法的最高价值是正义,刑事司法更必须把实现公平正义置于一切价值之首。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把握好公平正义与个体权利、司法效率等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始终把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来考虑,绝不能片面强调当事人权利而影响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刑事司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赖以维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刑事问题既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纠葛,更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与社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决不能单纯以当事人合意代替刑事追诉所达到的当事人、社会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平衡。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和价值层面必须廓清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建构科学、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立系统的指导原则,以把握价值的正确取向与适度平衡;确定合理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因范围扩大化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形成颠覆;制定统一的规范和程序,以避免实践中的简单化和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