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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的案件是笔者2011年在贵州省XX区人民检察院实习时亲身经历的一个真实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在案件的定性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故笔者将此案件以本文的形式进行分析与思考。在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针对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了反复的探讨,最后该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XX区人民法院也以此罪做出判决。但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此案中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不构成犯罪。本文的写作从以下四部分进行:第一部分:案由及案情。本部分简述了被告人张某致人死亡的整个过程。第二部分: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及争议点。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做出判决。对于本案有种不同的意见:1.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3.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4.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在本部分简单地阐明法院判决及各争议点的理由。第三部分: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各种争议观点进行法理分析。在本部分,笔者首先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张的行为是紧急避险,接着对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刑法上的理论分析,其主要分析张某致人死亡案中张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因在各罪中认定主观罪过上过失的异同而从个罪进行其主观过失的分析,张某不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分析张某不构成这三罪时,笔者重点介绍了在过失犯罪中的“过失”之相关问题,即过失的本质、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并提出笔者的观点;最后对张某构成紧急避险进行法理分析,分析紧急避险的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后,也对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和是否可以对自招危险进行紧急避险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明并提出笔者观点。第四部分:本案结论。笔者认为:1.张某在致人死亡的过程中,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2.当行为人的生命法益受到了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包括牺牲他人生命法益的措施进行紧急避险,即笔者赞成,只要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为人可以为了保护其自身生命法益而牺牲他人生命法益的紧急避险,因为生命法益的价值是不能衡量的,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避险的限度内,就应该认定是紧急避险。故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