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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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1997年刑罚所吸收,并被纳入了贪污受贿罪一章。而新近的刑法修正案(七)也对其罪状描述作了修改,其最高法定刑也提至十年。自从其被创设以来,关于本罪的争议就一直未停止,从立法价值、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到证明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争议。其争议内容之广泛、争议程度之激烈,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非常少见的,因此被称为“刑法中最具争议的罪名”。本文笔者拟从其立法沿革入手,对本罪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证明责任等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本文约2.3万字。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本部分主要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入手,进而对本罪的立法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对本罪应从其严密刑事法网和立法价值两方面予以看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在现阶段虽然存在立法上的缺失,但却具有存在必要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本部分拟从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方面入手,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论述。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也就与其持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本质特征相吻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超过其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注重探讨了离退休人员以及一般人员是否适应本罪;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第三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适用。主要涉及关于“责令说明”的有权机关、关于不能说明的时间界限以及共同犯罪和证明责任问题。关于责令说明的有权机关应是检察机关,并且不宜对犯罪行为人说明的时间进行限制,在本罪的共同犯罪方面,比较复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证明责任,应该有司法机关承担。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本罪的存在是确有必要的,但不可否认其存在不少弊端,因此对其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从立法角度,本罪的法定刑应予以修正,主要涉及法定刑的提高、财产刑以及资格刑的运用。在最后,简单提及了以下财产申报制度,形成制度上的完善,以期在惩治腐败的斗争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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