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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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为研究主题,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为基础,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三个方面展开详尽论述。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仲裁立法和仲裁适用法律实践以及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对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领域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并对我国仲裁法的修改以及未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全文除绪论外,共5章。第一章为概述,主要介绍国际商事仲裁及其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它早在13、14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但真正的发展和完善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19世纪末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出现统一化趋势,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这种统一化趋势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典型代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其突出特点在于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它通常涉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三个方面的问题。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和实践,使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等基本制度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国际商事仲裁的统一化趋势将使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以统一实体规范为主,但是冲突规范仍将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继续发挥其特有的调整效用。基于当事人自治而建立起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及其实践的发展更加奠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领域的重要地位。第二章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问题时,除了<WP=5>依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和理论外,也不能忽视国际商事仲裁纷繁复杂的实践。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由五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争议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合格主体;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同因素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完全相同。原则上,首先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实践中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往往行使得不够充分。若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适用仲裁地国法,但仲裁地法并不能解决上述所有因素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其属人法和协议缔结地法;可仲裁事项除按一般原则确定其准据法外,还需考虑当事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裁决可能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制呈现宽松化的趋向,除了以公共政策的理由对其进行控制外,在其他方面均逐步放宽限制。只要当事人有进行仲裁的意愿,各国仲裁立法都尽量保障其实现,而不轻易判定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协议内容不完备时,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进行补正,而不当作无效的仲裁协议来处理。从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各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少有直接明文规定的事实,我们也可看出,世界各国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并不特别苛求。充分尊重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比以严格的法律规则审查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更为重要和具有意义。第三章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中程序法的适用,是指仲裁庭如何确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二者既有区别又有密切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并不绝对从属于一国的司法制度,仲裁所依据的程序法不仅仅是仲裁地法。仲裁程序法所属法律体系可独立于仲裁实体法所属法律体系。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规则有:第一,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第二,当事人未选择时,由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或者程序规则。仲裁庭据以选择仲裁程序法或者仲裁程序规则的方法主要包括: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适用仲裁地法;适用外国程序法;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仲裁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涌现出一种否定“所在地理论”,力图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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