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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补偿型健康保险法律规则的重构进行了研究。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主要是被保险人因损害所获保险金不得超过损失数额。起初,损失补偿原则是为了规避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将保险提供的保障作为一种获利工具,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不能在人寿保险中加以运用。健康保险出现之后,人们普遍认为其保险标的不可用金钱确定价值,也就无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是,被保险人通过健康保险获利的情形越来越多,于是人们开始重新认识健康保险,诸如被保险人治疗费用、住院费用、失能收入等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故应将损失补偿原则以及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规则应用于此种健康保险中,以遏制被保险人的投机行为。德国、日本保险法均将健康保险分为补偿型健康保险和给付型健康保险,并将补偿型健康保险归入补偿性保险中;美国保险法上,健康保险原则上仍适用给付规则,但是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及重复保险、代位求偿。 保险作为一种分散、转嫁风险的手段,在经济不断发展和改革日益深化的当下,无论对于个人还是企业甚至是国家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014年,国务院发布保险业“新国十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不同的健康保险险种,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这给补偿型健康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面支持。但是在我国实际司法现状中,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分类采纳的是“二分法”,即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且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在保险金理赔上适用“给付规则”,健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所以在实践中补偿型健康保险的补偿性被保险法所抹杀。虽然2006年保监会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开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健康保险之先河,然而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以及效力位阶低于保险法,故仍不能有效解决补偿型健康保险所面临的立法困境。在补偿型健康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是被保险人为恢复身体健康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这种费用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补偿性,这是补偿型健康保险区别于其他人身保险的显著之处,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应适用于其中。重复保险与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此二规则对于损失补偿原则遏制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将重复保险规定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一节中排除了代位求偿权的运用,但是这种做法与在补偿型健康保险中应用补偿原则相违背。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禁止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重复保险,故如果不能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保障损失补偿原则与重复保险在补偿型健康保险中的应用,则应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此种约定的有效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的应为法定代位求偿权,约定代位求偿权作为被保险人自愿让渡自己权利的约定,应为有效,此种效力亦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