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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是当下中国最受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研究商业贿赂犯罪不仅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刑法理论本身完善的需要,更是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从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因经营者为买卖商品而采取用财物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或者贿赂对方的主管部门或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的行贿犯罪、受贿犯罪,以及居间性的介绍贿赂犯罪。我们把商业贿赂犯罪一词引入我国刑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国情,要求将公职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这两种关系分开进行评价。由于“重农抑商”的基本经济政策和“重官轻商”的基本政治伦理是形成于传统的自给自足式的农业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并受此长期的影响,生活在这种社会中的人们对商人不会引起多高的伦理期待。相反对公职人员则不一样,对于他们寄予了很高的价值期望和社会伦理期待,导致刑法的规定重点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行为。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商人的主体地位提高,人们对社会权力的寻租与出租关系,也提高了价值期望和伦理期待,将商业贿赂犯罪引入刑法符合我国国情。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很多缺陷,最突出的表现是: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没有包括单位,将单位排除在该罪名之外。在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越来越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例表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将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理解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等方面需求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都属于贿赂的犯罪,才能符合对商业贿赂进行打击的现实需要。从商业贿赂的司法认定来看。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受贿人虽然实际取得了财物,但事后发现该财物为假冒伪劣商品,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人的犯罪状态;在贿赂行为发生过程中,行贿人出于某些原因揭发举报受贿人,交付财物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而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既遂;还有一种情况,受贿人已经实施了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是行贿人并不按约定将财物交予受贿人,这时,受贿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又该如何评价该行为。类似这些情况该如何认定,都充分说明了商业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还不全面。通过研究在商业贿赂犯罪的新特点与根本属性。针对现行刑法缺陷,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使刑事司法能准确、合法、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长效机制,才能通过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