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在建筑领域,普遍存在发包人不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由承包方垫资的现象,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以后,发包人仍然不支付承包人合同款、损害承包人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甚至出现普遍化趋势,而这就非常可能导致承包人不能给付出辛勤劳动的建筑工人发工资、不能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材料费用等一系列后果,甚至危及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权利,从而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使建筑市场依法和规律运转,促进建筑产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并切实保护承包人、建筑工人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据。该条款在宏观上为承包人设立了优先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而各地对条款的理解不同,使得实践应用中出现很多问题。伴随着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优先受偿权制度在裁判中存在的争议的地方终于尘埃落定,优先受偿权制度日臻完善,适用性大大增强。在满足债权让与条件的情况且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承包人与发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有权将自己的工程价款债权让与给其他人。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让与后,如果发包人没有向成为新的债权人的受让人清偿合同债务,那么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能否取代承包人的地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让与,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目前,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第一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附于工程价款债权存在的从权利,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转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的让与而一并让与,司法审判中多数法院持此观点。第二种看法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专属于承包人所有,不得让与给第三人,其设立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及背后的建筑工人的权益,让与他人会损害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权益,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优先受偿权不随之让与,让与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司法审判中少数法院持此看法。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只要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原则上应当认为其是可以让与的,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让与则需要分析其性质来决定。目前,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是在理论中居于主流地位,也是争议较大的两种学说,而留置权说因为缺陷较大日渐式微。笔者更倾向于将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不能随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让与问题同放弃问题之间存在很多相同的地方,二者在效果上都包含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丧失,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且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让与和是否可以放弃的争议。学说争议如下:第一种认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其对自身民事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当认可事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立法宗旨,承认承包人可以事先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牺牲建筑工人等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与立法原意相左,因此优先受偿权不能事先放弃。这两种观点分别对应了优先受偿权让与中的两种不同的意见。最高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中已经明确了优先受偿权放弃的裁判规则,即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那么,让与问题与放弃问题既然有如此多的相似之处,优先受偿权的让与问题可以借鉴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中的做法,即应当考虑如果工程价款债权让与后优先受偿权随之一并让与,该种做法是否会损害建筑工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得让与。另外,在工程价款债权让与时,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可以要求承包人为建筑工人工资等债权另行提供担保,并建议在转让工程价款时向工程参建人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