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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已经成为我国信息经济时代不可忽视的新兴增长点,数字化商品交易的实践与法律滞后的矛盾,使法律如何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数字化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浮上台面,一系列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难题,在现行法律架构下亟待解决。数字化商品这一新兴的交易客体具有非实体性、网络化的特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要实现严格的对号入座,存在较大的困难。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具有特殊属性,在构建其法律框架过程中,需要将数字化商品交易的相关概念、性质和具体保护机制进行明确的界定。数字化商品交易并不完全符合传统买卖合同的特征,依其性质可归类于具有连续供给性质的买卖合同,从而获得受消费者法保护的理论性基础,为建立此类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提供了明确的建构方向。在网络交易的情形下,消费者于订立合同之前并无实际检视商品的机会,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的判断仅仅以企业经营者提供的单方信息为依据,从而产生了网络交易情形下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加剧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悬殊,为保障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拥有足够充分的信息权利及相应救济,应当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两个角度出发,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信息义务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化,一方面应当对经营者施加更为严格的披露义务,另一方面数字化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于合同订立前和合同订立之时两个阶段分别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针对网络数字化商品交易的撤回权制度而言,应当将法定撤回权制度与消费者的自由决定权相结合,即消费者在原则上享有撤回权,经营者负有主动告知消费者撤回权存在的法定信息义务,在订立合同之前,经营者也可与消费者协商一致,排除撤回权制度的适用,从而构建起意思自治下的撤回权制度,以有效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以明文将针对数字化商品纳入保护范围,却未构建起针对此类交易的具体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尤其是数字化商品交易被明文排除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造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本文建议在现行消费者法的法律框架之内进行数字化商品交易的专门立法,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从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更好适应信息经济时代的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