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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的判例中极不统一。有的判决对投保人赔偿,有的判决对投保人不赔偿,有的判决对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有的判决对受害人不赔偿。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界已经有人对其进行研究,观点也不一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为,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并且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明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都只从一般适用法律上进行分析,没有从理论上去思考,所以无法达到统一。本文运用侵权法和保险法的一般原理,论证损害与赔偿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角度分析法律与条例之间的矛盾,合同条款的效力,得出是否赔偿的结论;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虽然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但因车辆的特殊性,其具有一般侵权的不同特点,在责任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到以过错原则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的变化过程;其赔偿的基础理论也不是谁损害谁承担原则,而是“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危险分担原则,”其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性大小而确定。因此,无证驾驶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根本。交强险作为保险合同,其有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即义务的不同时性,保费与保额的巨大差距性,附和合同性;交强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其还具有不同于一般保险的特征,责任险的社会性,投保的强制性,分散危险的功能,对第三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功能,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功能。交强险的特征决定了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保险,是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以事故的发生为赔偿的基础,对事故发生中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不作评判,致害行为的违法程度不是其免责的原因;交强险的赔偿不以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且交强险本身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其免责事由必须是法律规定,不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和裁量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强制保险的合同标的,无证驾驶与其他过错行为产生的责任无异,其责任应当属合同标的,也应当产生合同的相应后果。无证驾驶所致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给付义务。《侵权责任法》已经完善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将违法性比无证驾驶更严重的肇事逃逸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纳入了交强险赔偿范围,举重以明轻,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应当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受害人承担了合同给付义务后不能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建立在非终极责任基础之上,其取得方式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且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可以追偿;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对投保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对投保人承担责任后不可能再重复根据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减少因无证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有效地杜绝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国家从政策性角度考虑,可以完善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无证驾驶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并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既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又保护受害者,还有利于惩治严重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