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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阐明可预见性规则和因果关系在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中所发挥的功能,在各国所展现出的不同特点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检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是否妥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确定违约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同时规定了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同时,并没有明确地在违约责任成立与违约责任范围这两个层面上加以区分。这自然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没有清楚地说明,以何等标准判断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第二,该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性质为何。这两个层次上的区分及其判断标准的确定,以及可预见性规则性质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国外学者对上述问题成熟的思考已经颇为丰富,不同时期的法院判决也在相当程度上认可了当时主流的学说。本文第一部分绪论,包含了研究综述,笔者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依据,对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作一概览;本文第二部分对违约损害的范围进行界定,通过对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范围的了解和对比,引出违约损害赔偿规则这一主题;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别追溯了可预见性规则和因果关系各自的发展进程、在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中所发挥的功能,以及这两种手段融入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所形成的不同特点;本文第五部分,笔者从最高指导原则、赔偿理念、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两种损害赔偿规则进行了比较和反思;本文第六部分,笔者检讨了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对其中不妥之处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包括区分违约责任成立部分和违约责任的范围部分,以事实因果关系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以可预见性规则控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进而形成了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