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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系统的论述并对已有的争议问题进行一定的梳理,力图运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该罪的重大争议问题提出合理的解释,并能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本文共36000余字,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本罪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结果是本罪的危害结果,司法解释虽然细化了本罪基本犯罪中的危害结果,在实践操作上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必须注意如下三个问题:首先,事故责任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根据,但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同于公安部门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第二,解释对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对立法规定的突破具有积极意义;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定罪的性质,在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在论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本文试图用二元区分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公交通管理范围”是交通范围和公共安全的复合。在主体上,本罪是一般主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本罪的主体不限于交通运输人员,值得注意的是交通工具搭乘人员和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上,本罪属于一般过失犯罪。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本部分重点探讨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个问题。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笔者认为,逃逸的本质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抢救责任及肇事责任追究的不作为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应该定义为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下,能够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却不履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前提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必须以明知存在交通事故为前提,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再次,逃逸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自现场逃离,不救助或者不及时救助伤者也不保护现场及时报告等待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问题,笔者通过对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