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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典型犯罪,一直是反腐败斗争中着力打击的对象。受贿罪量刑的适当与否,不但关系着反腐败工作的成效,影响着国家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命运。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索如何对受贿罪进行合理量刑。受贿罪的刑法规制模式有四种:“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模式。在我国,受贿犯罪呈隐蔽高发态势,其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应该采用“又严又厉”模式。但是,由于以下原因,受贿罪量刑未能体现“又严又厉”,而是存在“不严不厉”的问题。第一,由于“官本位”等错误思想的影响,导致法官在量刑时更偏向于轻刑化;第二,由于《刑修(九)》提高受贿罪量刑数额起点,导致其修改前入罪的部分受贿行为人,被排除在受贿罪规制范围之外,即对应量刑的行为人不再予以量刑;第三,由于司法实务中对从宽量刑情节认定不规范,致使受贿罪的量刑虽在法定刑幅度内,但绝大多数在中线以下,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率极低;第四,因量刑指导与监督不到位,从宽情节适用比例远高于从严情节。要解决受贿罪量刑“不严不厉”问题,首先,应纠正相关错误观念,摒弃“官本位”和“计赃论罚”的传统思想,准确把握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其次,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降低“情节较重”的数额起点、明确相关“特定情节”的内容,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增加受贿罪量刑的相关规定。再次,要规范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情节、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情节、特别宽宥制度的认定。同时,将不应该作为从宽情节的赃物已追缴、检举(未查实)、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排除在量刑情节之外;当受贿数额未达到一定标准,特定情节不能作为定罪情节适用时,应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后,加强对受贿罪量刑的指导与监督,主要是通过强化受贿罪的案例指导制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抗诉权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