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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通过保险诈骗来骗取保险金的案例不断增加,保险诈骗的犯罪活动对我国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将保险诈骗罪写入1997年《刑法》第198条中。但是,保险事业发展到现在,立法具有滞后性且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问题,不能有效地保障我国保险秩序和保险经济。所以,本文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价值出发,阐述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再深入分析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形态以及犯罪的罪数问题,从而有效地解决保险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保险诈骗罪是对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的追求,追求利益与正义的统一,从社会道德上来讲是对正义的维护,从公共秩序上来讲是对利益的追求。现行立法中犯罪主体范围限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多元化的犯罪主体不相适应。因此,本文将自然人犯罪主体适当扩张到包括冒名骗赔者、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人、隐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时厘清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中的各直接负责人员。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以索赔说为着手,认定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和既遂犯,从而在司法适用上更为直接,有利于司法认定。保险诈骗犯罪过程往往通过一些其他手段来制造保险事故如杀人放火,那么,对保险诈骗罪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本文从一罪情形的实质一罪和处罚一罪以及分析《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数罪法条,从而解决罪数的模糊性,使司法适用更为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