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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考试作弊犯罪明显增多,同时我国《刑法》中缺失规制组织作弊犯罪的专有罪名,按照行为不同分别定罪的模式并不能准确反映组织作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惩治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而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本罪,做到罪责刑相一致,需要就本罪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研究,主要包括构成要件的认定、停止形态的认定、共犯的认定以及罪数的认定等四个方面。具体而言,在本罪构成要件方面,客观上,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通过招募、引诱等手段,策划、安排、指挥他人实施考试作弊的构成本罪,但本罪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组织作弊行为,在我国的考试中,并非所有的考试都属于本罪的对象,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考试"双重标准,并且对组织作弊的方式也应有一定限制,明显只属于考场违纪行为的并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设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时应当结合行为和结果综合分析,对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同时对国家考试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考生公平参考等法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或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主观上,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有特殊身份的考试工作人员实施组织作弊犯罪应当加重处罚。在确定单位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前提下,还应该准确区分真正的单位犯罪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同时,本罪的组织作弊犯罪应该属故意犯罪且仅包含直接故意,但是帮助行为有可能存在过失犯,应当有区别的分析。在本罪的停止形态方面,应当依据组织行为完成说,认定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即为既遂。认定着手时应分析犯罪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开始实施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即为着手。在确定本罪着手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是因犯罪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还是犯罪人主动放弃继续犯罪认定行为人属于本罪的未遂还是中止。而本罪的预备阶段应当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获取试题答案、购买作弊工具、招募替考人员等组织行为之前,即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组织行为。在共犯的认定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共犯是任意的共犯,一人也可以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但司法实践中组织作弊犯罪一般由多人共同实施已经成为常态,对于组织者应根据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认定主犯或从犯。同时,对于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单独规定,与组织作弊行为适用相同的刑罚标准,不按从犯处理,是为了强调刑法的评价功能,与帮助组织作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在本罪的罪数认定方面,实施组织作弊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或者渎职犯罪等罪,应当区分本罪与这些罪名的界限,以及组织作弊行为构成数罪时应如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