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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先在我国证券领域兴起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潜藏着重大的行政法优势,通过协商沟通的柔性方式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全面关照。根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和解可以界定为在执法调查过程中,在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难以调查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涉嫌违法方就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它带来的效果是执法程序的终止。行政执法和解在行政法治中的出现,预示着现代行政法观念的重大革新。在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难以调查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有效补充了现有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伴随行政法治建设的深化,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因子的注入,行政法基本原则以依法行政原则即控权为核心的理念向兼顾行政效能转变,这为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法治基础。在和解过程中,行政裁量权的运作体现为权力的过渡,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这间接达到了传统“公权不可处分”原则下权力对权力制约的目的,也就间接实现了双方的调适。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性事实上使得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适用存在困难,行政执法和解是“合意型纠纷化解”趋势下的产物,有效的修正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不足,最终目的依旧是为实现公共利益。囿于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之不足、行政执法和解作为补充性执法手段的定位等原因,行政执法和解在我国的适用暗藏风险,为尽可能规避风险,发挥行政执法和解的正面效果,需要借助规范文本对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设置严格的界限,具体包括领域界限和启动界限两个部分。行政执法和解的领域界限是从横向角度对行政执法和解可适用的领域作出限制。在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经验与我国实际情况下,目前可审慎地确定在反垄断、反倾销、税务等几个经济行政管理领域适用行政执法和解。行政执法和解的启动条件则是从纵向上对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作出限制。行政执法和解在具体领域的适用采用立法机关启动,行政立法配套完善的模式,并且在法律层面上存在普遍适用的先决条件:穷尽职权调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此外,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个案中适用的次数以及特定领域具体适用范围、特殊条件等也是限制行政执法和解适用的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