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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居于支配地位的往往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这些思想的存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设置了许多藩篱。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在法治理念建设的层面上,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着较大的发展空间。而在“三个至上”中,宪法法律至上的提出无疑成为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契机。宪法法律至上具有显著的非人格化、终极的理想性的特征。宪法法律至上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标志着法治理念在国家层面进一步得到确认和发展。宪法法律至上的提出虽然意义重大,但是也要注意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法律的必要性是宪法法律至上的前置性的问题。我们一些人,尤其是法律人经常把法律的存在作为一种当然如此的定位。但一些西哲却很少对于“法律本来就是,或应该是良好社会中人类不可或缺的东西”这类论述给予良好的评价。宪法法律的存确实不是与生俱来,但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作为法律发源地的西方所面临的法律危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权威不可避免的会与国家的权威发生一定的冲突。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深入,“行政国家”的逐步强化,宪法法律对于国家的制约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宪法法律至上的实现对于社会道德的重新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宪法法律至上的实现面临着一些困难。一方面是法学理论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解构。这主要是包括后现代法学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解构、现实主义法学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机构,以及法律社会学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解构。另一方面,司法哲学的失衡对于社会主义法治也具有一定的解构作用。宪法法律至上的实现。首先是要获得法律思维上的支撑,注意革命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变。法律思维的视角的界定,要以通过见死不救罪名的设立与否予以体现。其次,宪法法律至上的实现要获得法律解释学的支撑,法律解释学的运用对于目前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方法的具体应用是以荷兰“电力案”为例加以阐述。最后,宪法法律至上的实现要获得中国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