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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作为古老的自然犯之一,是一种严重侵害女性身心健康以及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36条在规定强奸罪的同时,在该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罪的五种加重情节,但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相关加重情节的具体适用作明确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当众强奸妇女或幼女、轮奸的成立标准、共同强奸犯罪形态的判断以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存有较大分歧,观点林立,做法不一。本文采用规范解释、思辨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着力就强奸罪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难题加以深入研究,期能在深化相关理论的同时,在解释上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以裨益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述要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探讨“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具体司法适用以及“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幼女”如何处罚。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须具备公然性的特征;“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幼女”应按照“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定罪处罚,不应扩大解释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二人以上“轮奸”的司法认定问题。“轮奸”属于共同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够成立“轮奸”的共犯,不需要在共犯成立上考虑责任;两人以上基于轮流奸淫的故意,实施强奸行为,不要求具备强奸既遂二次以上,只要一人得逞即可认定为轮奸;共同强奸的场合,犯罪的形态的认定应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不能随意突破。第三部分是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司法认定的分析。主要围绕强奸行为和重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问题。被害人遭强奸后自杀身亡的,与行为人实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结果加重条款;被害人呼救导致的坠亡与被告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应按照结果加重犯定性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