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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关键问题之一,证明责任问题不解决好,整个民事诉讼将因为“脊梁”问题而无法站立,甚至“崩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首要问题是证明责任概念问题,它是证明责任所有问题研究的起点。因此笔者首先分析了产生证明责任问题的原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论何种民事诉讼制度,法官囿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每个案件都能查明事实,总会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由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又无法适用法律裁判,证明责任就成为法官克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手段。在本文第一章第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大陆法系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大陆法系将证明责任分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危险而对要件事实举证证明的一种诉讼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存在一切以事实为裁判根据的民事诉讼中,它是抽象的责任,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无关;主观证明责任存在于辩论主义诉讼之中,它可分为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和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在辩论主义诉讼下,客观证明责任决定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依附于客观证明责任,但主观具体证明责任有其独立性一面。在该部分笔者接着分析了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内涵。英美法系证明责任也是分层的,分为说服责任和提出证据责任,二者的含义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的界定基本相同。在第一章第二部分,笔者界定了证明责任与其周边概念的关系,即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证明评价、证明尺度的关系,进一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内涵。在本文第二章第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为什么要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即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结论是如果将全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加到权利主张者身上,诉讼将成为不可能,而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客观证明责任并不有违公正。在本章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罗马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其中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分配标准。罗马法上没有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其分配标准皆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林立,大致分为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二十世纪下半叶新说。待证事实说以案件事实性质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这种标准不仅存在逻辑错误还缺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以实体法律要件的分类作为分配标准的基础,进而提出各种分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学说,在众多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成为德国乃至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基础性学说;二十世纪下半叶虽然出现了修正或否定“规范说”的新说,但是都不能动摇“规范说”基础性学说地位。英美法系没有统一适用于一切民事实体法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是主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对诸价值的衡量来确定每一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笔者在分析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后,得出结论认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和演绎推理传统,离不开形式的分配标准;英美法系由于判例法、类比推理裁判传统,离不开实质的分配标准;虽然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彼此的分配标准,但都要以适合自己传统的分配标准为主。经过第一章和第二章分析后,笔者在第三章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进行了分析和反思。第一部分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析,笔者得出结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成为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笔者得出结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不过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标准,并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这一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按诉讼主体双方称谓来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笔者得出结论是证明责任分配与具体诉讼无关,因此不存在按诉讼主体双方称谓来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笔者得出结论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规定了几种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并未确立适用于一切民事实体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且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给予了法官太多的权力,使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通过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反思,笔者在本文第四章建议我国应建立以形式分配标准为主实质分配标准为辅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体系。第一部分建议形式分配标准为法律、司法解释、规范说,适用顺序为法律优位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优位于规范说。第二部分建议实质分配标准为辅助标准,并尽量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固定分配标准,增加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