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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笔者发现自认规则中关于自认效力的部分,条文仍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在自认对诉讼主体的效力方面,仅规定自认对当事人、法院的效力,代理人自认对被代理人的效力,而当事人自认对第三人的效力、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且《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会改变之前所作自认的效力等问题也存在立法空白。在自认的审际效力方面,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42条确认一审中的自认在二审中的效力,对于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在再审中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在自认的诉际效力方面,对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预决事实是否排除自认的事实和当事人撤诉前的自认在再行提起的诉讼中是否仍有效力等问题也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现学界对自认效力主要根据以下两种分类进行论述,其一将自认的效力区分为对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和对法院的效力,其二是将自认的效力区分为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与自认的边际效力,但笔者发现,这两种对于自认效力的阐述仍有未涉及的问题,如对于自认在同一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效力并未明确,对于自认效力的例外仅依据法条列举的情形简单论述,对预决事实是否排除自认的事实并未明确。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自认效力的法理基础,解决上述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形成较为完整的自认效力论述体系,笔者分两条主线论说,其一是探讨自认对各诉讼主体的效力,其二是探讨自认在诉的各个阶段之间和不同诉之间的效力。由于学者对民事自认的含义、定性和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为避免对文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产生歧义,本文第一章笔者首先对民事自认的含义、定性和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其次,笔者对民事自认效力的含义进行分析,并阐述了民事自认效力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现状。最后,笔者解析民事自认产生效力的原因,论述民事自认效力的法理基础。本文第二章阐述的是自认对诉讼主体的效力,笔者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补充阐述当事人自认对第三人的效力、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补充讨论变更诉讼请求后之前所作的自认是否会改变效力的问题。本文第三章阐述的是自认在审际的效力,即自认在诉的各个阶段之间的效力,笔者阐述了在一审中作出自认在二审和再审中的效力、在二审中作出自认在再审中的效力,并对其产生效力的法理基础予以讨论。本文第四章阐述的是自认在诉际的效力。对于诉际的效力,即不同诉之间的效力,学界普遍认为应由法官自由心证其证明力,但笔者认为,自认在诉际的效力应分情况作差别对待,笔者对此诉中的自认在彼诉中的效力和当事人撤诉后前诉中的自认在后诉中的效力两种情况予以探讨,并对构建诉际调查取证制度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