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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中,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理论历来是研究的重点。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又是争论的焦点。对犯罪客体进行深入的解释分析,并予以合理定位,进而发掘其价值,探讨其机能,无疑比简单的破坏和毁灭来得更有意义,也更切合我国的刑法学传统,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之下,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客体的全方位研究。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分析了犯罪客体理论在早年俄罗斯和前苏联的起源、发展。在早年俄罗斯,刑法学者就有重视犯罪概念的实质研究的传统,并将犯罪客体视为是犯罪实质定义的主要部分。当时有关犯罪客体的理论主要是“规范违反说”、“主观权利说”和“法律财富说”。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早年俄罗斯的犯罪客体理论过于形式化,对于揭示犯罪的实质毫无意义。但是,前苏联刑法学者所说的“犯罪的实质”,主要着眼于政治方面,他们认为犯罪的实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行为对统治阶级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从而,犯罪客体也就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早年俄罗斯,虽然也有刑法学者将主体、客体、主体的内在活动和外在活动作为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但有关犯罪构成的学说并不多见。一般认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学说来源于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的批判和改造,其中犯罪客体这一范畴是从违法性中演绎而来。在前苏联刑法学者看来,犯罪客体不但在犯罪构成中具有揭示犯罪实质的作用,而且本身也能作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连接点。第二章探讨了犯罪客体的含义问题。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中的“旧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随着情势的变化,有的学者对“旧通说”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新通说”,主张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此外,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如“犯罪对象说”、“权利说”、“法律秩序说”、“法益说”。本文认为,刑法是保障法,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过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调整过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本体应当是法律关系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重大性、多重法律属性等特点。通说将犯罪客体视为一个概念,没有凸现犯罪客体作为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要素的作用,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本文提出,犯罪客体就是“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即行为的违法性,实质上是行为对法益侵害性的判断。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主要体现为行为对权利或权力的侵犯。其中,行为对个人法益的侵犯在法权上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