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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全面反对“正式刑事司法”的系统特性的后现代法律理论。它对于“正式刑事司法”一味追求“稳定预期”、“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系统内目标而不顾“满足需求”、“解决冲突”、“修复关系”等法外目的的做法提出了反对,并开始主张一种“民主商谈”、“伦理教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这样一种消解“系统-环境”区分的做法也使得“恢复性司法”自身带上了“民主商谈”、“伦理教化”所固有的不确定性、无序性与有限适用性的缺陷,从而也就无法真正取代“正式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所以说想要让“恢复性司法”的主张付诸实践,就必须要对“恢复性司法”做出制度化的调整,使其能够在尊重“正式刑事司法”的系统特性的前提之下得到不同程度的结合。而在“正式刑事司法”这方面,内在于刑事司法的“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封闭结构-弥散功能”这两对矛盾也使得“正式刑事司法”本身就对“恢复性司法”所主张的“民主商谈”、“伦理教化”有着一种天然的亲切感。为此,我们也需要对“正式刑事司法”本身的结构做出调整,使其能够在保护自身系统特性的前提之下对“恢复性司法”做出不同程度的兼容。就在“民主商谈”、“伦理教化”这两大理念的引导之下,我们区分“恢复性司法”的“修正模式”与“恢复性司法”的“转处模式”,对“恢复性司法”的合法化框架进行了概括。就“恢复性司法”的“转处模式”而言,侧重于“民主商谈”的“恢复性司法”包括“轻罪转处模式”与“自诉罪转处模式”这两种类型,而侧重于“伦理教化”的“恢复性司法”则包括“重罪转处模式”与“行刑转处模式”这两种类型。而就“恢复性司法”的“修正模式”而言,侧重于实现“民主商谈”的“协商程序”包括赋予被害人以诉讼参与权以及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沟通这两种举措,而侧重于实现“伦理教化”的“修复措施”则包括可作为附加刑的“修复措施”与可作为替代刑的“修复措施”这两种类型。总的来说,整个“恢复性司法”的制度设置都需要建立在“轻罪-重罪”的犯罪分类制度的基础之上,并且获得“正式刑事司法”在制度前提与制度配套上的充分准备。包括在“青少年罪错”领域中的特别设置,除了要照顾到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之外,也同样需要遵从“轻罪转处模式”与“重罪转处模式”的不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