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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互联网经济的崛起催生了许多通过互联网平台交易的新型的用工方式,直播行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直播行业快速拉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在认定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时出现分歧较多,大部分法院将双方的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进行裁判,少数法院的裁判结果承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征,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还没有做出规定,学界中讨论的也尚少,所以导致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厘清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从无讼案例网选取了三个典型的实务案例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即直播平台对主播的工作要求是否具有管理性、主播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属于“工资”、直播平台与主播之关系能否依合意判断。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争议焦点,更好地对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我们需要重点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着手论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国主流观点认为需全面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但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用工方式,比如直播行业,灵活复杂的特性使得其在人身、经济从属等方面与传统用工方式相比都呈现了不同之处,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适用逐渐暴露出死板僵化的缺点。反观域外各国,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从属性标准来认定劳动关系,比如德国劳动关系的认定以人格从属性为基础和核心、日本劳动关系的认定以使用从属性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控制性标准来认定劳动关系,比如美国确立了经济现实标准、英国需要综合考虑有效控制标准、组织标准、多重标准和风险标准。仔细分析直播行业,将主播的工作特点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对比,可以发现他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以及报酬支付方式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但是这些不同却不是将主播排除劳动者身份的实质,相反,主播随时面临着被监督、控制,直播平台掌握着技术、资源,直播所获收入为主播的主要经济来源,主播的主要工作内容即直播活动是直播平台的核心业务,种种实质表现都可以体现出主播在人身、经济、组织各方面的从属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这一行为未进行充分解释、“工资”的规定范围过于狭隘以及从属性认定标准的僵化,导致法院在裁判时没有确切的依据,面临新用工形式的纠纷时进退维谷,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再者,一些法院在裁判时将合意作为一个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合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主要适用于双方实力平等的民事合同中,而在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中,直播平台往往掌握较为优势的经济、信息、技术,这些都可能会导致直播平台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主播签订存在不平等条件的协议,因此需要对直播平台适当限制,避免其以“合意”为由损害主播权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网络直播平台的用工关系:对人格从属性中“管理”的内涵具体化、明确化,在认定时灵活运用各要素;对经济从属性中的“工资”范围拓宽,只要因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报酬,报酬的支付具有规律性,构成了劳动提供者主要的收入来源,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工资。另外,为使互联网经济下的新型用工关系的判定更为灵活,符合时代特征,笔者创新性地提出转变从属性的认定方法,在认定某一类社会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时,应减少对人格从属性的过度依赖,只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监督约束可能性即可,而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中的重点要素显现程度较强时,就可以将其作为劳动关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