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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无论是在何种社会制度下,其必然具有某些相同的运行规律,各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一点的;而其中根本的一条,就是必须建立健全与市场发展相配套的市场法律规则。应该说,这一根本命题,已经为我们“依法治国”的宪法理念所确认下来。以保障市场的规范运行,维持市场开放格局和公平秩序的市场竞争法律,特别是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已经进入到了立法的关键阶段,但在反垄断法律领域内,尚且有很多问题需要明确、可以探讨,同时也是对反垄断法律在我国的实施并发挥应有的作用所必然要求。本文正是基于如此的背景,受市场经济崇尚开放和自律的理念启发,展开了对于我国反垄断法律争议可仲裁性的思考。应该说,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由于肩负对市场竞争秩序根本性的维护重任,其执法机构也常被赋予非常权威的地位和强大职权,因此被认为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但是,反垄断法律的具体适用,更多的却是针对一个个特定的市场经营者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竞争关系,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平等地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与受害人之间。由此,本文在分析了反垄断法律争议特点、可仲裁性本身的理论依据和代表性国家实践作法之后,提出了对于平等市场主体间的反垄断法律争议,在我国是可以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解决的观点。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引出反垄断法律争议与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指出在我国讨论此问题的现实意义和存在的主要障碍;第二部分,以美国在反垄断法律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的态度变化为主线,通过对里程碑式的相关案例分析,总结出美国在此问题上可以为我们考察、借鉴的经验和做法;第三部分,针对同样在竞争法领域有很高发展水平的欧洲,分析欧盟和欧洲代表性国家在此问题上的谨慎或者矛盾态度,从而为我国对待可仲裁性问题提供了另一个角度;第四部分,文章在此立足我国国情和具体发展需要,有针对性论述承认反垄断法律争议的可仲裁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在结合上述国别分析的结论基础之上,提出了为在我国实现此可仲裁性而从立法、司法和仲裁本身的方面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