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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新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具体规定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第307条之中,自此结束了长期以来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入罪、如何设定罪名及处罚的争议,弥补了法律空白,为实务界统一定罪量刑做出了正式规范,也意味着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研究从民事领域传递到刑事领域,从立法环节转入司法环节,同时新规定的新不仅表现为设立一个新罪名,在犯罪概念、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罪数形态以及共犯认定等几个方面,都有与其他妨害司法罪不同的特点,也为理论界继续研究提供了新话题,更是对司法机关如何落实提出了新挑战。本文除绪论和结论部分外,内容共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虚假诉讼的概述,分为四方面。首先从犯罪行为的主体、目的、方式、对象角度分析出虚假诉讼的概念。接着主要阐述了虚假诉讼与滥用权力、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的联系和区别,认为上述概念都无法全面、准确地涵摄虚假诉讼行为的所有类型和特征,其次是依据侵害对象和行为手段为标准对虚假诉讼行为划分类型。最后是对虚假诉讼罪立法沿革的介绍及增设虚假诉讼罪的意义即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不足,统一了与虚假诉讼有关的量刑幅度。第二部分分别从“犯罪客体”、“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三方面进行讨论。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对犯罪客体的分类,对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复杂客体或“真正选择客体”的观点提出质疑,提出“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者不处于同等地位,而是呈现出递进关系。结合《解释》内容,建议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构成要件要素转变为从重处罚情节或加重处罚条件,认为这样理解更为符合逻辑。其次明确了虚假诉讼罪中的“司法秩序”是指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强调了妨害司法秩序需要达到严重危害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最后对“严重侵害”加以界定,同样需要量化,法官需要结合民事理论综合判断,明确了他人利益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公共及国家利益。至于“合法权益”应对应民事领域中的“民事权益”,既包括财产利益,还有人身利益,同样受到保护。第三部分结合民事相关理论,分别对“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观点。关于对“捏造”和“事实”的界定,首先关于“捏造”本文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肯定“隐瞒真相”本质上是一种“捏造”的方式,但“捏造”不应该包括不作为的形式,此外,“部分篡改型”也属于捏造事实,仍需刑法规制。还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捏造事实的主体不限于提出诉讼者,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亦可。至于所谓的“事实”要结合是否能启动民事诉讼来判断。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对“提出”的界定,应以法院立案为时间节点,惩罚的范围不偏不倚,还分析了“提出”的主体只能是原告或具有原告资格,其他主体参与共谋虚假诉讼可以按共犯论处。明确了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该具体解释为“民事诉讼程序”,从而将民事审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均包含在内。第四部分介绍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首先明确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依据上述“民事诉讼”的范围明晰了相应的既遂标准。其次讨论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主要介绍存在一罪的情况,包括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处断的一罪(包括牵连犯和连续犯)以及法定的一罪(与虚假破产罪为法条竞合关系)。最后分别对单方侵害类型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共犯关系进行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