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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制度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的体系性子程序,具有广泛适用性。它的意义在于保障法院裁判的执行以及在纠纷解决前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保全的客体来划分,民事保全制度可以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类型。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是处于同位阶的。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全将来执行以及预防权利被侵害,法院根据一方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裁定的民事特别程序。这一程序具有临时性、程序性、附属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具有独特的价值,通过确保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使得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了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有效性和及时性的需求,进而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行为保全具有深厚历史根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也是现代各国的立法通例。两大法系对行为保全都有相关规定,但名称各不相同。行为保全制度内含于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中。相对应的,在英美法系则是起源于衡平法的中间禁令制度。两大法系相关制度虽然名称各异,但都起到了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及时保护权利人权益的作用,其中一些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这使得我国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实践中的民事纠纷愈加错综复杂,已远远超出了财产保全力所能及的范围。立法上我国应尽快将行为纳入保全的客体之中,以弥补财产保全的不足,使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发挥互补作用。目前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讨论中,大多数学者对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行为保全制度达成了共识。江伟教授带领的“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与完善”课题组所提出的专家建议稿,已将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独立的保全制度。但民事诉讼理论界对如何界定行为保全的内容及具体构建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将目前我国海事诉讼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扩大到一般的民事诉讼领域,提出构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初步构想。通过建立系统的行为保全制度,使其与财产保全相配合,作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并与通常的诉讼救济相衔接,弥补通常诉讼救济的滞后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不同性质的救济,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救济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及时保护权利,有效益的解决纠纷,实现民事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