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范解释与适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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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规范虽为舶来品,但历经数十载,其已然发展成了一个极具我国特色的民法规则。本文旨在于系统回顾我国恶意串通规则的立法流变的基础之上,探清《民法总则》中的“恶意串通”规范的妥当含义,进而分析典型场景中“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认定规则。本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的民法定位。该部分首先梳理了恶意串通规则在我国立法史上的发展脉络,从而得知在《民法通则》施行前后,“恶意串通”规范的立法原意在于规制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探寻了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的法理基础。一方面肯定了设置恶意串通规则的现实必要性,另一方面证成了恶意串通规则实则由公序良俗原则演进而来。最后,归纳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规制布局,厘清了《民法总则》第154条在《民法总则》体系之内和体系之外的不同定位。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在民法总则中的构造分析。该部分首先确认了《民法总则》第154条的适用范围,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包括当事人一方与对方代理人的“恶意串通”以及双方代理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其次,阐释了《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与相对人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真实的意思表示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做出”以及“该合意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分析了恶意的标准问题和串通的表现形式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含义。原则上,“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状态;“串通”既可表现为行为人双方事先通谋,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一方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默示接受的情形。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的“损害”是指损害的可能性而非现实的损害结果,“他人”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或组织体,“合法权益”是指一切权利和合法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股权等。再次,肯定了《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法律效果为“绝对无效”,且论述了在我国已有“可撤销行为制度”和“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应摒弃“相对无效”之理论主张。最后,还从行为构成和责任承担两方面分析了“恶意串通”与“共同侵权”的体系关联:恶意串通行为完全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且之于受害人之损害亦完全有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予以救济。第三部分为典型场景中恶意串通的认定与适用。该部分先后分析了“诈害债权”“一物二卖”“代理行为”“损害股权”场景中“恶意串通”的构成、认定及法律效果,并总结出了“恶意串通”的一般性推定规则。通常情况下,可参考“交易对价是否合理”“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交易是否明显违背商业规律”“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特殊关系”“行为人是否违背交易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或内部章程规定”等因素来综合推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一般来说,一项交易行为同时具有的上述不合理因素越多,该交易行为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则越大。当然,对上述推定,行为人亦可举证推翻之。此外,该部分还论证了在“无权处分”场景中,不可能存在法律层面上的“恶意串通”。因为一旦行为人为“无权处分”,那么相对人便无法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而若该“无权处分”又构成“恶意串通”,那么相对人亦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即真正权利人不会因此遭受损害,因而“无权处分中的恶意串通”只在事实层面上存在,而不具法律层面含义,《民法总则》第154条于此当然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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