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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是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第74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二者分属不同的制度体系,但实际上,在外延上却存在着交叉现象。即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该合同既可能被宣告无效,同时也可以由债权人予以撤销。此时,债权人应当选择何种诉由,人民法院应当援引哪项制度作出判决,学者之间不无争议。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基普提出“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承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宣告法律行为的无效之间可以产生竞合,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择其一以维护自身权利。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依旧否认两项制度之间的竞合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关系却存在着争议。故,明确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关系十分重要。本文第一部分从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出发,结合对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条解释,提出问题:在现有理论和法律规定条件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间是否可以产生竞合?如何构建二者更加完善的法律适用关系?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介绍并分析有关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实践的理论基础。允许竞合说以“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为基础,认为债权人对于无效的合同可以进行债的保全,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法院针对债权人之诉讼请求,可以直接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裁判依据。禁止竞合说以“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对无效合同任何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主张撤销权。结合两种学说的具体内容,探究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和法律价值取向,禁止竞合说更具有合理性。第三部分从两项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对确认合同无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适用关系进行实践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具体分析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并着重对二者的主观要件和利益受损害对象进行对比分析,明确二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期间限制上的区别,为债权人选择诉讼事由,提供利弊参考。第四部分是结论部分,在此会对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进行正面回答。一方面,明确在现行的法律规定条件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但此选择权并非源于无效之法律行为可撤销,而只是债权人对诉讼策略之选择。由于合同效力规定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之对象应当是债务人所实施的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债权人仅要求撤销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法院依然应当首先审查其效力。另一方面,为构建二者更加完善的法律适用关系,法律应当做出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作限缩解释,将“特定第三人”排除在外,并将此类合同交由无权处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进行处理。二是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法律效果限定于债权人与受让人或者转得人之间,对于债务人和受让人、转得人而言则合同依然有效,其中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时,仍然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认原债权人之债权优先于第三人之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