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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新兴权利,被遗忘权是指个人要求删除网络上与其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进而达到“被遗忘”的目的。这项权利最早出现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并由欧盟法院“谷歌西班牙案”判决确立。从价值来看,被遗忘权可以实现人格权保护目的,赋予个人“第二次机会”,以摆脱过去负面信息的困扰,行使被遗忘权并不会对言论自由产生威胁,还可以减小个人发表言论时的顾虑。目前,我国网络用户数量已经超过欧洲人口总数,是世界上互联网用户数最多的国家,具有构建被遗忘权的现实需求。2016年,我国出现“被遗忘权第一案”,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被遗忘”的诉讼请求。很多人将该案与欧盟判例进行比较,并得出我国没有保护被遗忘权法律基础的结论。本文认为,两案在原始信息发布目的、信息主体利益等方面均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异,此外,不管是现行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都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这些部门法共同构成我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从名称看,被遗忘权具有较强的感情色彩,过于注重权利实现效果,因此应回归权利实质与行使方式,将其称为信息删除权。从性质看,被遗忘权位于人格权体系中,但并非一项具体人格权,应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利内容,或是一种权利实现形式,即个人信息权利中的删除权利,由于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隐私、名誉等权利,在我国尚未将个人信息权具体化的条件下,被遗忘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经由隐私权、名誉权等得到保护。从权利行使看,被遗忘权是一种主动性权利,其权利客体不仅包括隐私性个人信息,同时也包括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也是被遗忘权不应归属于隐私权,而应当属于个人信息权的原因。从效力范围看,被遗忘权应当限制于网络空间,因为网络的信息传播具有高速性与永久性,对个人信息威胁更大,同时也可避免被遗忘权扩张与物权的冲突。被遗忘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义务主体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和网络社交平台,其他网络平台中的个人信息则应回归一般侵权领域。要行使被遗忘权,信息主体首先应向义务主体提出,在得不到满足后可提起诉讼,依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要求删除的信息应具有“已经失去原有发布目的”、“放在网络上不合时宜”、“会引起社会评价降低”等特点,义务主体可以根据“信息主体自愿公开”、“言论自由”等理由进行抗辩。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被遗忘权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寻求救济,当《民法总则》与《网络安全法》生效后,可以援引相关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增强可预见性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因此,先确立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位置,再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删除权利,无疑是被遗忘权的理想保护模式。当然,构建被遗忘权涉及较复杂的利益冲突,各国面临的情况不尽一致,不存在统一的模板,构建完整形式上的被遗忘权也不是保护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唯一途径,关键仍在于在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断优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