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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权的内容、性质、主体及行使等问题,目前学界颇有争议。本文以UNCITRAL运输法草案中控制权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各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控制权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控制权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依据运输合同,指示缔约承运人对货物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A.依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作出指示及修改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根本变更);B.中止运输;C.货物到达目的地前要求交付货物;D.改变收货人。该权利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签发传统提单的运输,而且适用于签发电子提单和海运单的情况。 第二,在有关控制权的属性的诸多学说中,笔者支持请求权说,且认为控制权属债上请求权。 第三,本文讨论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控制权,通过比较它与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与《合同法》第308条的关系,更加明确了控制权的特点。 第四,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控制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法和丧失原因则根据是否签发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而不同,且控制权的行使以指示具有被执行的合理可能为前提。 最后,本文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现状,建议《海商法》中增加控制权的完整规定;建议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基本条款的格式,以避免纠纷;建议我国法院进一步承认承托双方当事人的保函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