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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设备的应用普及,录音录像技术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也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这类私录视听资料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法院正确认清案件事实,合理解决民事纠纷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法规与之前批复的做法有所不同。但规定过于抽象,不易操作。最新颁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指出“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与《批复》相比更完整,但于实际操作而言,仍不够细化。如何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制度等有效措施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更大程度发挥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以便能最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值得我们作出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本文从案例分析角度入手,结合真实具体案例研究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问题。文章共从四部分入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与选题相关的两个案例,第二部分分析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包括四点: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在满足哪些条件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如不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是否一概予以排除,法官对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的自由裁量权无明确标准及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方式立法和具体保护措施不够健全。第三部分结合案件中反映的焦点问题,分析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的立法状况,对于私录视听资料排除规则的规定应考虑哪些例外情况的存在,相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保障措施。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具体解决办法,即完善我国关于私录视听资料排除规则的立法,改变单一排除规则的做法,明确例外情况存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完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